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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如何可能?

约翰·罗尔斯 勿食我黍 2021-12-24


作者|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
美国哲学家与政治理论家,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种正义观念之间最深刻的区别之一,是下面两类正义观念之间的区别:其一是那些允许尽管相互对立,然而却是合乎理性的各种完备性学说保持它们各自的善观念这一多元论状况的正义观念,而与之对立的,是那些坚持只能有一种可以为所有具备充分理性和合理性的公民所承认的善观念存在的正义观念。对立两方的正义观念,在许多方面都有不同。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由奥古斯丁、阿奎那所代表的基督教传统,属于主张理性的和合理的善的正义观念一方。他们认为,制度只有在其有效促进善之增长的情况下才可获得其正当性证明。的确,从古希腊思想开始,占支配地位的传统似乎一直都认为,只存在一种理性的和合理的善观念。这样,政治哲学的主要目的——政治哲学总是被目为道德哲学的一部分,且与神学和形上学联系在一起——也就是决定它的本性和内容。边沁、艾奇沃思和西季威克的古典功利主义属于这种占支配性的传统。


与之相对,我们业已看到,政治自由主义假设,存在着许多相互冲突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及其善观念,只要每一种学说可以通过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资源而得以确定,它与人类个人的充分合理性就是相容的。如前备释,我们把各种相互冲突的无公度性学说之间的理性多元论,看作是持久的自由制度下实践理性长期产生特殊作用的结果。所以,占支配地位的传统所试图回答的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答: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都不适合于作为立宪政体的政治观念。


在探讨政治自由主义如何可能的问题之前,让我们解释一下,在立宪政体中,政治关系具有这样两个独特的特征:


第一,它是社会基本结构或基本制度结构内的一种个人关系,对这一基本制度结构我们只能因生而入其中,因死而出其外(这大概是我们可以适当假定的)。在我们看来,我们已经物化,仿佛不是从任何地方来到这社会世界中的某一位置上的,按照我们的幸运或恶运来看,也仿佛无所谓利弊好坏。我之所以说【我们仿佛】“不来自任何地方”,是因为我们没有任何先验的公共认同或非公共认同:我们并不是从某个地方来到这个社会世界上的。政治社会是封闭性的:我们是慢慢在社会世界内存在的,我们不是、确实也不能随意地进出这个社会世界。


第二,政治权力总是依靠政府使用制裁而形成的强制性权力,因为只有政府在建立其法律时,我们才有使用强权的权威。在立宪政体中,这种政治关系的独特特征表现在:在终极意义上说,政治权力乃是公共的权力,即是说,它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按照规则强加在作为个体和作为各联合体成员的公民头上的,在这些公民中,有一些可能不接受被人们广泛说成是证明政治权威之普遍结构(即宪法)的正当性的那些理由,或者,当他们接受这种结构时,他们也不会把他们所服从的司法机构所执行的许多法制看作是已证明为正当合理的结构。


这就产生了公共理性的理念与之密切联系的权威之普遍结构的合法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背景是,我们永远把公民看作是理性的、合理的、自由而平等的,而且,我们也把民主社会中所发现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看作是民主社会之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倘若我们承认这一点,并把政治权力看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公民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什么时候使用这种权力才是合适的呢?这就是说,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我们必须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才能把我们自己看成是在行使这种权力呢——假如我们对其他公民行使该权力是正当合理的,而且也尊重他们的理性和合理性存在的话?


对这一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的回答是:只有当我们行使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行使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充分合适的。这就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对此,政治自由主义还补充一点:在立法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也都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惟有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这一观念才可能作为公共理性和公共证明的基础。


由是,让我们说,在一立宪系统中,除了其他领域之外,还有一个特殊的政治领域,它是由我们前面所描述的那两个特征标示出来的。政治的领域不同于联合性的领域,后者在许多方面是志愿性的,而政治的领域则不是;政治的领域也不同于个人的领域和家族的领域,后两者在许多方面是情感性的,而政治的领域却不是(联合性的、个人的和家族的领域只是这种非政治性领域的三个范例,还有别的一些领域)。


假定确实存在合乎理性的秩序良好之立宪体系,那么,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有两点就是根本性的。第一,关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应尽可能只通过诉求于政治价值来予以解决。第二,还是关于这些根本问题的,由其原则和理想所正常表达的那些政治价值足以压倒所有其他可能与之冲突的价值。


在坚持这些确信时,我们的主张显然包含着政治价值与非政治价值之间的某种关系。如果有人说,在教会之外不存在任何救赎,因而一种立宪政体也难以为人们接受,除非它不可避免,那么,我们就必须作出某种回答。我们谈到过,这样一种学说是不合乎理性的:因为,它提出要利用公共的政治权力,即公民们平等分享的一种权力,去强化一种具有宪法根本意义的观点,而对于这一观点,作为理性个人的公民相互间必定会产生不可妥协的分歧。在存在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之多元性的时候,要求利用国家权力的制裁来纠正或惩罚那些与我们观点相左的人,是不合乎理性的或错误的。


在这里,强调下面一点很重要,即:这一回答并不是说,那种认为在教会之外无人得救的学说就不真实。相反,它是说,那些想要利用公共政治权力去强化这一学说的人将被看作是非理性的。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些人所相信的东西就是虚假的。从一种完备性观点的内部所做出的回答(在政治讨论中,我们应该避免作这种回答)可能认为,我们所讨论的那种学说是对神圣本性的一种误解,因而是不真实的。然而,正如我们将要在后面第四节中所看到的那样,也许我们根本无法完全避免把该学说看作是缺乏真理的,甚至是在我们考察宪法根本的时候也是如此。


然则,一个基本的要点是,在我们说强化某一种学说不合乎理性时,如果我们可能把这种学说作为不正确的东西而摈弃之,我们也不必这么做。恰恰相反,我们可能会完全始终一贯地坚持认为,利用政治权力去强化我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可能不合乎理性,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这一点至关重要;当然,我们必定会认定它是合乎理性的或真实的。


最后,我们终于逐步触及到了政治自由主义如何可能的问题,就像我已经刻画的那样。这也就是说,特殊政治领域的价值,即全部价值王国中次级领域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如何才能压倒任何可能与之相冲突的价值?换而言之,我们如何才能够认肯我们的完备性学说,然而却又坚持认为利用国家权力来获取大家对这一学说的忠诚可能是不合乎理性的呢?


我们从现在起将讨论该问题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两个互为补充的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政治价值是极为重要的价值,因之是不能轻易僭越的,这些价值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即我们存在的根基,并具体规定着政治和社会合作的根本条款。在公平正义中,这些重大价值中的某些价值(如正义的价值)是通过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来表达的。在这些价值中,包括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市民自由的价值、机会均等的价值、经济互惠的价值、公民之间相互尊重的社会基础。


另一些重大的价值(如公共理性的价值)是在公共探究的指南中,在为使这类探究成为自由而公共的、明智而理性的探究所采取的各步骤中表现出来的。我们已经看到,在政治正义观念上达成的一致,若没有一种与之相伴随的一致契约,就不会影响公共探究的指南和评估证据的各种规则。公共理性的价值不仅包含基本的判断、推论和证据之概念的恰当运用,而且也包含着合乎理性、心态公平的美德,就像遵守常识的标准和程序,在不存在争议时接受科学的方法和结论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我们也要尊重支配合乎理性的政治讨论的那些格准。


所有这些价值都共同表达了自由主义的政治理想,即:由于政治权力是作为一个合并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强制性权力,所以,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产生危机时,这种权力只能以人民可以理性地期待全体公民都能按照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来认可的那些方式来行使。


故尔,政治自由主义力图对这些价值作出一种解释,将其解释为一特殊领域即政治领域的价值,因之解释为一种独立的观点。至于各个公民如何看待与其完备性学说相联系的这些政治领域的价值,则有待每个公民自己作出判断——这正是良心自由的一部分。因为我们总是假定,公民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完备性的,另一种是政治的;而他们的总体观点又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并恰当地相互联系着。我们希望,通过这样处理,我们能够在有效的政治实践中把这些政治价值作为建立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制度的惟一根据,并把这些价值理解为公共理性和公共证明的基础。


但是,要坚持这一主张,我们还需要对政治自由主义如何可能的问题作出另一补充性部分的回答。这一部分答案就是,宗教和哲学的历史表明,我们可以有多种合乎理性的方式来理解这一较为广阔的价值王国,认为它与政治正义观念所具体规定的特殊政治价值领域相互一致,或相互支持,抑或互无冲突。历史告诉我们,不存在一种非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多元性。这就使重叠共识成为可能,因而也减少了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



本文选编自《政治自由主义》,注释略去,题目为编者所拟。特别推荐购买此书仔细研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书目的内容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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